犯。
本决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三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å格控制的原则制ๆ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四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เ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2随时注意房屋的检修,保证承租人安全正常地使用。
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
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2实行一夫一妻的原则。
第十六条一切考古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á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为了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挥文物的作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ຖ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为ฦ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掘,必须ี提出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ຖ门批准后,始得进行掘。
需要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考古掘,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ຖ门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ณ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现,由á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ຖ门。遇有重要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掘工作,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ຖ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ຖ门会同中ณ国社会科学院审查,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á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掘工作,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一条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ຖ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掘。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五章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ฐ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第二十五条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ງ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文物出境
第二十七条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ã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二十八条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ฐ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着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着成绩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๑划ฐ、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ณ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三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ຖ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á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ๆ止,可以处以罚款;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ຖ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ຖ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ว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于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ใ一的,依法追究刑é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等管理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6๔1年国务院颁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即行废止。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ณ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的决定
全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ณ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中ณ增加下列五项: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规划ฐ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ຖ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